本會簡介

一、組織現況 
       為建立諮商心理專業服務體系,凝聚專業人力服務資源,以及符合心理師法規定等需求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業已於96年1月29日順利取得立案證書,正式成立。本會主要成立宗旨在於聯合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執行及發展諮商心理專業服務;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協助政府推行心理衛生、社會服務及相關法令;以及維護會員權益及增進共同利益。 
  現任理事長為羅惠群,理監事共12名,共同致力於維護新北市市民之心理健康,以及推動心理諮商普及化之任務。另設有倫理委員會,處理會內倫理議題。

理監事名單
理事長:羅惠群
副理事長:葉衛廷
常務理事:蔡富傑
理事:​王堂熠、高慧軒、許凱傑、曾柏蒼、鄭浩元、盧慧芳
常務監事:胡延薇
監事:廖思媛、賴威達

倫理委員名單
陳祥美主席
吳浩平委員
柯萱如委員
陳建豪委員
鄭光育委員
盧忻燕委員



二、發展方向 
1.推動諮商心理師專業服務之發展。 
2.增進會員之權益及福利。 
3.促進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4.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5.調處與仲裁諮商心理業務糾紛事項。 
6.研究及發佈諮商心理專業資料。 
7.鑑定及證明諮商心理師業務。 
8.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諮商心理專業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9.協助會員設置心理諮商所、中心或機構,辦理心理諮商相關服務。 
10.辦理諮商心理師在職訓練。 
11.與其他組織聯繫、交流與合作。 
12.出版諮商心理專業刊物。 
13.協助政府推展心理衛生福利政策和相關法令並提出建議興革事項。 
14.其他法律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三、公會工作分組:
1.會務組:掌理組織發展事宜、行政會務、主管機關業務聯繫、會員徵求與登記等。
2.公關組:社群網站維護經營,參加相關會議、行銷與媒體推廣等。
3.教育訓練組:籌畫繼續教育相關活動、諮商督導專業機制、諮商心理專業研究方案等。
4.法規組:研議權益倡導事宜、建立專業申訴機制、諮商倫理與法規諮詢、出席相關法規修正會議。
5.執業輔導組:籌畫人力資源媒合、協助心理師執業相關問題。
6.社會倡議组
7.倫理委員會

四、聯絡方式
1.服務時間:每週一二五10:00~18:00、週四13:00~18:00
總幹事:陳昕儀小姐
幹事:葉亭均小姐
2.電話:0978-077-935
3.地址:231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252號3樓之五12室
4.E-mail:counorg@gmail.com
5.郵局帳戶:社團法人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
劃撥帳號:50016151。
郵局活儲帳號:0311416-0520491。

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章程

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98年1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16、34條
民國99年10月30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34條
民國100年12月11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第1、3、4、7條
民國101年12月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16條
民國112年1月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5、14、15、17、20、29、30、31、34、36、37、40條
民國113年12月1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第15、28、31條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新北市諮商心理師、執行及發展諮商心理專業服務、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協助政府推行心理衛生、社會服務及相關法令、維護會員權益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推動諮商心理師專業服務之發展。
•    增進會員之權益及福利。
•    促進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    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    調處與仲裁諮商心理業務糾紛事項。
•    研究及發佈諮商心理專業資料。
•    鑑定及證明諮商心理師業務。
•    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諮商心理專業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    協助會員設置心理諮商所、中心或機構,辦理心理諮商相關服務。
•    辦理諮商心理師在職訓練。
•    與其他組織聯繫、交流與合作。
•    出版諮商心理專業刊物。
•    協助政府推展心理衛生福利政策和相關法令並提出建議興革事項。
•    其他法律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七  條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諮商心理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未執行業務者亦得加入,但不得參選理監事。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諮商心理師公會之前,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依心理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諮商心理師或經撤銷或廢止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    依心理師法第九條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    現為外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之入會,須檢具入會申請書、諮商心理師證書影本、身份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  十  條  會員權利如下:
•    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    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 十一 條  會員義務如下:
•    遵守本會章程。
•    遵守心理師法,諮商心理專業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法律(令)之規定。
•    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    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    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    提供與諮商心理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    按年繳納會費。
•    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並加入當地公會時,應辦理退會手續。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    第一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三個月者。
•    第二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六個月,經第一次通知不履行者。
•    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兩次通知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  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註銷會員身份之處分:
•    違反相關法律(令)者。
•    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    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與他人使用者。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議決本會章程。
•    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須符合理監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依計票情形同時選出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得遴選一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卸任理事長得經理事會邀請出任榮譽理事長,以協助本會推展會務。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    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    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    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決算。
•    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並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十八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    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    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十九 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    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    處理日常會務、輔助理事長,如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    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監察會務。
•召集監事會。

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受第十二條停權處分者。
•被罷免或撤免者。
•失去會員資格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之。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章程之訂定與修訂。
•會員身份之註銷。
•理事、監事之罷免。
•財產之處分。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公會之解散。
本會經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本會之解散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十 條  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表明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本會對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數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本會理事會、監事會、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理監事會聯席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會員入會費。
•會員常年會費。
•捐助。
•委託收益。
•專案計畫收入。
•基金及其孳息。
•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費包括下列各項:
•入會費:新臺幣一仟五佰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常年會費:
(一)    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
(二)    常年會費新臺幣三仟六佰元整,於每年度的一至二月,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繳納當年常年會費。
(三)     (刪除)
(四)    常年會費之繳納依不同入會時間,應按照入會月份佔年度比例計算,若於1月入會,則繳交常年會費新臺幣3600元整,2月入會則繳交新臺幣3300元整,依此類推。
(五)    常年會費之退費依不同退會時間,應按照退會月份佔年度比例計算,若於1月退會,則退常年會費新臺幣3300元整,2月退會則退新臺幣3000元整,依此類推。
(六)    尚未繳納會費,而申請退會者,則須補繳積欠之常年會費,若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則除須補繳一年之常年會費新台幣三仟六佰元整外,尚須繳納滯納金新台幣三佰元整。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人民團體法等有關法令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